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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厢上加装滑动篷布装置,保险公司商业险能否拒赔?
www.yaanpeace.gov.cn 】 【 2023-09-18 16:52:27 】 【 来源:沂水县人民法院、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鲁Q398E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鲁Q398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牙脱位、动眼神经损伤等,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746.3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石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但是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车厢上加装滑动篷布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私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上述免责部分,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确实存在车厢顶部加装滑动篷布装置情形,加装滑动篷布装置系为防止扬尘或车载货物洒落,虽客观上改变了车辆外部形态,但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或整体构造,并未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因王某驾驶案涉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所致,案涉车辆加装滑动篷布装置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影响。综上,法院认为虽案涉车辆存在加装滑动篷布装置情形,但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非本次事故成因,故对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5546.34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涉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车厢顶部加装移动篷布装置,系为减少扬尘和车辆货物遗洒。加装移动篷布装置虽然客观改变其外部形态,但未改变其用途、适用范围、所在环境等,且并未导致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原因可能导致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编辑:杨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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